主要内容
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起步较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2003年非典期间,官员问责逐渐走进了公众视野。2003年8月《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被看作是国内首个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办法。此后,天津、重庆、海南等多个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相关规定。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问责”开始走向制度化。2006年1月1日《国家公务员法》生效,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做出了法律规定,成为行政问责制度最重要的一部法律。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这项工作包括健全政府职责体系,推行行政问责制。而在2008年新一届政府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表示:“2008年要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在2008年4月2日公布的《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中,行政问责制也位列其中。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更是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2008年9月,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三鹿奶粉事件、深圳龙岗区大火、登封市煤与瓦斯突发事故等公共事故集中爆发,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也引发了至少19名有关高级官员引咎辞职或遭问责免职,2008年成了我国“行政问责年”。
热点透析
行政问责制,是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因为,从权力的运行来看,权力天然具有私人性和膨胀性。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就可能出现权力私人化,并且膨胀异化的结果。行政问责制作为一项硬性的外在约束制度,要求对不作为、不履职、渎职官员进行惩罚,从而有利于砥砺官员,提高他们为公众服务的态度和质量。行政问责制还有利于打破公务员队伍能上不能下的陋规,建立一种更直接、更有效的官员淘汰机制。
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用以监督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贯彻问责制,除了上级领导的监督和民众与舆论的软压力外,还来自于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厚的政治氛围。同时,必须把问责范围从“贪官”扩大到“庸官”,对决策失误的官员也要追究责任,使官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促进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相关政策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节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人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要求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就加强市县两级政府依法行政做出如下决定:
(十二)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务院工作规则》(节选)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州、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卞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1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第三章 问责方式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T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命题切入点
一、落实行政问责制
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越来越法律化、制度化,但是有些行政官员在认识和实践上,还不能够完全跟上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好行政问责制度,进一步推动政府的行政改革,不断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1.问题表现
第一,问责主体过于单一。
行政问责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同体问责,另一种是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政府对官员的问责,或政府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行政问责,其主体是所谓的“上级”。所谓异体问责,是指权力机关、社会公众对政府及其官员的问责,其主体是权力机关、社会公众。我国目前行政问责表现为同体问责多而异体问责少。行政责任的追究往往是由责任入的直接领导或上级行政机关内部调查处理,这种同体问责因为利益问题、关系问题而避重就轻,大事化小,使责任人逃避问责的应有处罚。由于权力机关、社会公众等异体问责的主体问责的权限、方式、程序不健全,导致其问责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