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新诉中国建设银行遂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阅读:2752 次 日期:2012-01-28 2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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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诉中国建设银行遂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而造成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应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为由,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151号(2008年8月20日)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商终字第109号(2008年10月29日)

【案情】

原告:陈建新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简称建行遂昌支行)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新在被告建行遂昌支行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43674214950

17019003。2008年1月11日至13日,被告所属的自助银行的刷卡门和自助取款机(ATM机)上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在此期间,原告在上述自助银行用龙卡取款查询时,卡号和密码被盗取。2008年1月14日,原告卡里的钱在江西余干越阳分理处的自助银行被他人用复制的卡分4次取走现金共计9393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发现卡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查中。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

陈建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款项9393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建行遂昌支行辩称,其愿就原告被盗的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审判】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建新到被告建行遂昌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己成立,保证原告陈建新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原告陈建新在被告设立的自助银行取款查询时,正处于他人将异常设备安装在自助银行上的时间段内,而被告建行遂昌支行没有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以致原告陈建新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被盗、存款损失,对此被告建行遂昌支行应负主要责任。但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由储户自行设定,原告陈建新在输密码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防止密码泄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建新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龙卡存款损失8453.7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建新与建行遂昌支行均不服提起上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二、对于陈建新的存款被盗,建行遂昌支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陈建新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建行遂昌支行赔偿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处理,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对建行遂昌支行主张本案应“刑事优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对建行遂昌支行的自助银行被他人安装了异常设备与陈建新银行卡信息被盗、存款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从陈建新提供的2008年6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妙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是犯罪嫌疑人在自助银行的刷卡门和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才造成陈建新银行卡信息被盗、存款损失的。第二、从建行遂昌支行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述“答辩人认为陈建新的存款被盗,一是他人的不法侵害,二是答辩人未能及时发现异常设备,三是陈建新安全防护意识不强三方面的原因所致”,也可以看出建行遂昌支行对陈建新的存款损失是由他人在自助银行上安装了异常设备所致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可以认定建行遂昌支行的自助银行被他人安装了异常设备与陈建新银行卡信息被盗、存款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行遂昌支行在一审中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建行遂昌支行在上诉中称两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双方对存款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遂昌支行作为金融业务的经营者,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该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在本案中,陈建新在建行遂昌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保证陈建新存款安全是建行遂昌支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对于建行遂昌支行自助银行的刷卡门和ATM机上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而造成的陈建新银行卡被盗刷,建行遂昌支行因没有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而陈建新本人在自助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建行遂昌支行的不应承担存款损失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建新要求建行遂昌支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建新是在一审庭审的最后陈述中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而不是在调解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而放弃的,这是诉讼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陈建新上诉称系调解过程中为调解而放弃要求赔偿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之说,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建行遂昌支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建新在自助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

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建新龙卡存款损失9393元。

【评析】

一、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主要责任,而储户没有保护好账号和密码,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当储户把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故不法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储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资金即产生了保管义务,但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储户。银行未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储户在自助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不当。笔者认为,储户一旦在银行申请领取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即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存、取款安全,银行为方便储户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设置的自助银行,应视为银行的营业场所,因此,银行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储户作为持卡人到自助银行存、取款,只要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即可,如果让储户在办理业务时承担防范他人利用在银行营业场所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公正。故此,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而造成的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储户的资金存入银行后,是否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有重大分歧,资金所有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对不法分子侵害主体的认定,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受害人是银行,侵害的是银行对其资金的所有权,银行不能以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对抗储户的债权。因此,明确储户银行卡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对认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由于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旦发生转移占有就难以再进行特定化,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是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把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时,银行为储户提供特定账号的行为,可使存入的资金特定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储户不再对资金实际占有,但储户持有该资金的所有权凭证——银行卡,通过银行卡,储户不仅可以清晰界定其资金所有权的边界,而且更有利于其对该资金的支配,储户可以通过银行卡对资金行使存取、支付和转账等所有权行为,这说明储户银行卡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储户。因此,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不法分子侵害的客体认定错误。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作为上述处理方式的一种,“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应裁定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进行审理。

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建行遂昌支行应先向陈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若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陈建新的民事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及时保护,这有悖司法为民之宗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不适用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

编写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建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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