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农药厂商标侵权案
来源:法律教育网 阅读:1361 次 日期:2012-01-24 20: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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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163号75020。

法定代表人:杰克,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赫某某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某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桃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 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桃桃”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桃桃”图案、落款为“红月亮集团南京某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1998年8月20日出个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21.3%,即减少16442084.93元。诉讼中,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1990年至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2.5%的“敌杀死”乳油。

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桃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1998年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表扬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95.63元。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持有。

于克拉夫于1985年8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某某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05年8月29日止。

被告某农厂于1990年8月15日注册成立。1995年12月5日,某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2日止,1998年3月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3月,原告艾某某公司发现被告某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桃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农厂承认其于1998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在自己生产的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2.5 0升澳氰菊酯乳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某农厂于1998年4月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桃桃”注册商标图案。对此事实,某农厂未持异议。嗣后,艾某某公司再未发现某农厂有使用“桃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某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1998年1月至同年4月底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 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 0升澳氰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 0升澳氰菊酯169470升,收入人民币10678610元;共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890千克,收入人民币1980550元。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678371.99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某某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桃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某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某农厂未经艾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某某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某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对被告某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某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查艾某某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杀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某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某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经原告艾某某公司举证,被告某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1998年1月起至3月止。现有证据又证实,某农厂在1998年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对1998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某农厂矢口否认,艾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某农厂在1998年1月至4月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某农厂因生产和销售2.5 0升澳氰菊酯和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某农厂使用“桃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回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农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某某公司“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农厂赔偿原告艾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某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010元整,由被告某农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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