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Ⅰ》—经济法
来源:易贤网 阅读:3012 次 日期:2010-05-20 10: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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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竞争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立法宗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

(1)假冒行为,即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质量和产地标识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2)限购排挤行为,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3)商业贿赂行为,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包括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回扣的行为;

(4)虚假广告行为,即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5)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6)降价排挤行为,即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7)搭售行为,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8)不正当奖售行为,即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方法而进行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9)诋毁商誉行为,即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行为;

(10)通谋投标行为,即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

(11)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对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此外,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除因致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外,其因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该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意义

消费者权益,或称公民消费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是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9个方面的权利,规定了经营者10个方面的义务,表明了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己任,向消费者(弱者)适当倾斜的特点。

(1)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经营者或其他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许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设立了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9项权利:

①安全保障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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