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知识产权法
来源:易贤网 阅读:6569 次 日期:2010-05-14 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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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法概述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关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的权利。这种权利所保护的对象不同于作为所有权标的的有体物,而是无体财产。这种无体物是一种客观存在,即它不是存在于人们大脑中的观念、思想,它有着可以为他人感知到的具体的客观形式。正是由于知识财产的无体性,使知识产权在许多方面有别于所有权。这些差别归结到权利效力上,则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远低于同为对世权的所有权。例如,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期,保护期届满权利即行消失;而所有权则没有这种一般性的保护期,充其量也就是对某些特殊情况限定一个除斥期间。又如,知识产权的效力普遍受到一定限制,如权利用尽、合理使用等都属于这类规定;而所有权制度中则没有这类规定,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他人通常不可合法占有、使用权利人的物品。另外,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国内法都不将外国法认可的知识产权作为依照国内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据;而各国国内的所有权制度则在一般情况下将外国法承认其所有权的事实作为该外国权利人依国内法享有权利的证据。尽管知识产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但其中还包含了一些人身权的内容,这在有关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

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涉及作品、表演、录制品、广播节目、发明、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商号或营业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涉及作者权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未公开的信息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由这些条约可知,知识产权法的所涉范围非常广泛。以上内容除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之外,其余都可以被叫做工业产权。著作权所保护的显然属于智力成果,工业产权中的专利、布图设计等也属于智力成果,此外还有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若干商业标记或不正当竞争问题。可见,知识产权法在调整有关智力成果的社会关系的同时,还兼顾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对于国际条约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给予保护。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已经制定和修订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此外,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等综合性法律以及一些专门性法律、法规中还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章节、条款。总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立法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且总体水平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当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框架。

二、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主体

1.作者与著作权人

从狭义的角度看,著作权仅指作者权,即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相应的,著作权的主体一般应当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但作广义理解时,著作权一词的含义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这些相关权利主要指邻接权,即前述关于表演、录制品、广播节目等的权利。因此,邻接权的主体应当为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者等。

在法律上,作者与著作权人并非同义词。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创作作品的行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且创作过程和行为具有极为浓厚的个人色彩。因此,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这种观点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大多同时承认著作权内容中还包含着作者人格权。而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著作权简单地视为财产权,因而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被视为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可以看见一些来自英美法系的影响,如《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这里,作者已经不再是自然人。

著作权人一般是指享有一部作品的财产性权利的人。无论在什么国家,著作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律承认的其他主体,如法人。但在一般情况下,原始权利人应当为作者,除非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著作权的归属

原则上,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作者享有。仅前述原则有时还不足以判断权利之归属。例如,同一作品的多名作者分别担任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如何分配权利;后人根据前人作品创作,又应如何处理,等等。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1)关于演绎作品。所谓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汇编、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即改编、翻译、汇编、注释、整理人享有。但演绎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里,演绎行为本身是一种创作行为,不是简单地复制或抄袭原作的行为。此外,演绎作品中应当注明原作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等。

(2)关于合作作品。所谓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关于电影作品。由于电影作品投资巨大,导致电影作品的创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制片人的投资。为了吸引投资,繁荣电影创作,《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关于职务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在通常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对于一些特殊作品,其权利并非简单地归属作者,如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但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5)关于委托作品。接受他人委托创作完成的作品,叫做委托作品。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二)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品

1.作品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

根据这一界定,作品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独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经过独立思考而创作的产物,从其表现上可以让人感知到作品中有作者赋予作品的智力创作因素,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复制。

(2)作品的表现必须具备可复制性。这里所称的复制,不同于制造。制造是再现一个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而复制则是对构成作品的非实用的符号的复制。例如,构成绘画作品的符号主要包括线条、色块等,对绘画作品的复制则仅限于对特定作品的线条、色块及其组合方式的复制,即作品在形式上就是一些非实用的符号的组合。

(3)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情感和思想。

总之,独创性是作品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则代表了作品的外部特征,而反映思想和情感则是创作作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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