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有机的统一体,健全和完善法制是发扬民主的基础,同时民主的发展又促进法制的完备。邓小平同志的依法治国理论,是我们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变革的指导思想,它对于当代中国政治的发展,公共生活秩序的转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邓小平/民主/法制/转型及完备
【 正 文 】
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有机统一,努力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化,用完善的机制,维护稳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邓小平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以及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的正式提出,是我党治国理论发展历程中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它标志着我们党对于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人治”范式,以及建国后在极左思想影响下形成的“全面专政”与“无法无天”政治状态的彻底否定;标志着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发生了重大转变。这对于当代中国政治的发展,公共生活秩序的转型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目标
邓小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鲜明的特色,就是站在时代的高度,从现代化建设的内在需要出发,把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实现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基本方向和重要目标。他一再强调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1]邓小平摒弃了过去那种把法制当作一种实现政治意图工具的浅薄观点,把法制建设问题提升到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高度,赋予了法制建设作为中国政治发展根本取向之一的重要意义。邓小平曾明确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同样地,我们也可以说,没有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首先,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康、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互相依存的。一方面,没有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就不可能有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有赖于民主政治的发展,法制离开了民主,就可能蜕变为“刑民之具”。另一方面,民主政治的健康稳定发展也只有在法制的轨道中运行才有可能,民主离开了法制,就会演变成无政府主义。正如邓小平所一再强调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1]法制建设对民主政治发展的制约作用,突出表现在:一是民主政治只有实现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有效地保障其权威性与稳定性,才能保证国家政治生活依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保证民主政治的发展、国家的治理方式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二是民主政治制度只有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制约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运作,才能保证公民政治参与的理性化与有序化,避免以往“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那种不负责任的恣意妄为。邓小平深刻地指出:“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1]三是只有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对各种社会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作出明晰的界定,以法律作为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形式,形成稳定的规范秩序时,人民群众的各项民主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才能为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其次,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要实现社会分工条件下的商品生产者之间平等自主的商品交换,就必须用法律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平等地位加以严格的保障。现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大多借助于市场主体之间自主达成的契约进行。契约是市场关系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没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契约方式、契约过程及其结果的确认和保护,就不可能有成熟、发达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不同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是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和提高经济效率的根本途径。要实现公平竞争,就必须用法律制度对竞争的规则加以界定,用法律来保护公平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现代市场经济是同适当的政府调节相匹配的市场经济,合理、有效的政府调节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重要保证。但是,只有当政府调节的领域、方式、规则及界线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界定时,政府的调节才不会妨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现代市场经济是国际化的经济,同国际市场接轨是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必由之路。市场的接轨必然要求行为规范的接轨,要求我们必须适应国际通行的法律体系,学会“按国际惯例办事”。由此可见,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律经济,它根本特点即是经济行为与经济关系的法律化,以法律作为规范和调整经济行为的基本方式。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变为现代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机制与方式的法制化过程。没有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关系就不可能有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状态,直接制约着市场体系的发育与成熟水平。
再次,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是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要求。稳定的政治局面与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推进现代化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特别是我国目前社会文明转型与体制转轨同步进行,由此引发的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的迅速分化,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激烈变革,都是前所未有,也是世所罕见的。在这样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并维持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生活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在价值日趋多元化的今天,只有法律才能为人们提供相互认同的底线。尽管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等等也是维系社会认同,构建公共秩序的重要资源,但法律制度由于其所特有的强制性特点,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不能不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为人们提供有关各种行为选择边界的信息,使社会成员能够知晓什么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从而得以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借助于强制的惩戒机制及其巨大的威慑力,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一道最基本的保护屏障。邓小平明确指出:“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依靠积极的、根本的措施,不单要依靠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的法制。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1]在南方谈话中,在谈到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时,邓小平还特别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2]
最后,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也是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客观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法治精神体现的是一切社会成员平等的地位,是社会行为准则的普适性与规范性,以及对社会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而“人治”反映的则是“刑不上大夫”的等级秩序,是社会规范的特殊主义取向,以及对普通民众权利与地位的漠视。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中国是一个具有漫长的封建主义历史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1]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这是对旧的文化传统的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将推动整个社会文明朝着法治文明这一人类文明的高级形态飞跃。因此,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努力营造法治文明,本身即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这正是邓小平强调“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深刻寓意所在。法制建设不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现实途径和重要保障。法律是带有价值判断和道德寓意的行为规范,它不仅直接强制性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通过遵循法律形成良好的懂法、守法的行为习惯,逐步将外在的强制规范,内化为自律的行为准则、价值信念以及道德良知,正是道德观念形成的重要机制。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使得大量传统的道德观念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社会迫切需要塑造形成新的与社会实际生活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因而法律规范不仅可以及时填补传统道德失范留下的社会规范的空白,而且还将为新的道德观念生成提供现实的基础。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其刚性约束机制实现的,这使得法律规范在道德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以致人们感到难以适从的情况下,对人们的行为调整具有思想道德教育难以比拟的普遍有效性。因而在迈向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将社会主义的价值准则渗透到法律规范中去,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道德教育,也只有取得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获得法律秩序的保障,才能真正取得广泛的社会成效。在一个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社会环境中,希望社会成员普遍本着一心向善的精神,严以律己,表现出崇高的思想道德境界,毕竟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正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概括的,“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它不仅对于社会主义政治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而且对于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也具有深远的全局性意义。
二、实现依法治国,是中国政治转型的重要途径
有了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治,没有相应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政治制度构架的支撑,再完备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不仅意味着有完备的法律,使国家的治理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相比于传统的“人治”以及政策治国、运动治国,它涉及的是政治权力运作方式、规则、范围的重要变革,后者正是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或者说政治转型的重要内容。
1.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原则。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就是说,法律对任何人都有普遍的适用性,谁也不能例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思想,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都由来已久。但严格地讲,这在古代实际上只能是人们的一种政治理想的投射和憧憬,而不具有现实性。现代意义上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等级特权和专制统治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被确立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根本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最重要的成果之一。社会主义作为一种比资本主义更高级的文明形式,毫无疑问,应当以彻底贯彻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消除资本主义社会“金钱政治”、“金钱法律”的丑恶现象,来体现自身的进步性。
要贯彻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最主要的政治实践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有效的法律制度杜绝超越于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现象。应当指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对于中国人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几千年的专制统治和“人治”传统,以及过去政策治国、运动治国传统的长期影响,使得特权思想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违法行政,利用政治地位或社会关系逃避法律规范约束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屡见不鲜。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必须通过健全法制,强化执法监督,用法律制度体系从根本消除这种同法治原则格格不入的特权现象。邓小平曾经指出:“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1]要做到这一步,就必须有干部制度、司法制度等一系列政治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既从制度上限制特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又从制度上切实保障一切特权现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二是切实保障普通公民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行的手段一样。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法律不是统治者奴役、压制民众的工具,而是民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生活空间免遭国家权力及其他外部势力侵犯的武器,这是现代法治精神区别于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法制”的根本所在。漠视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肆意挤压民众的自由生活空间,总是同特权现象相伴随的,甚至可说它们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只有从根本上限制和消除特权现象,普通民众的权利与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反过来,只有普通民众的权利与自由空间得到了法律制度的有效保护,特权现象才会丧失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2.坚持依法治国,确保国家各级权力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作。
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架构,现代宪法制度的实质便是用法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边界,权力运作的方式、程序等进行严格的界定,用法律制度来约束政治权力潜在的自我扩张倾向,防止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超度的干预造成对公民正当权利和自由生活空间的侵蚀,以及对社会发展内在活力的窒息。法治秩序能否确定和巩固,不仅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而且取决于法律制度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邓小平在总结我们以往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时,曾提出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现实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问题,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1]党和政府的领导方式、领导制度直接关系到依法秩序能否确立与巩固。一旦法制建设只被当作贯彻领导者主观意图的工具,政治权力可以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进行无限制的干预,甚至出现“以言代法”、以及“权大于法”的现象,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秩序也就荡然无存了。邓小平在阐述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时,一再强调,党和政府的领导作用,“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1]“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这是现在和今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1]这一新课题实际上要求党和政府的领导制度,或者说政治权力的运作方式必须完成历史性的转变,即党和政府将法律当作贯彻领导意思的简单工具,转变为党和政府在法律的边界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的程序和方式,发挥自己的领导职能,完成由人治到法治的政治转型。为此,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强调“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要完成这一重大的历史课题,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观念必须有一个大的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以往那种“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2]这样一种完全违背法治精神的思想观念。更重要的是,必须建立一整套有效的制约权力运作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稳定、规范的宪政秩序。必须在宪法等有关法律文件中,对公民依法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剥夺和侵害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必须对各级政府的主要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力配置,以及相应的权力边界,权力运作方式与程序作出严格界定,并在法律上确立一整套用权利约束权力,以及权力与权力相互制衡、约束的规则,为公民以及监督机构及时地发现和纠正某些权力机关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渠道,以确保施政者接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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